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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艳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花,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花,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王艳花)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上诉人王艳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风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上诉人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风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王艳花向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有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授权王艳花总经理负责鹤壁市山城区阳光佳苑住宅小区合同签订及有关事宜”。2009年10月21日,王艳花代表安佑公司与长风办事处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王艳花与长风办事处联合开发建设阳光佳苑住宅小区,由长风办事处负责拆迁及办理工程的开工手续,处理遗留问题;王艳花就整个项目分期付给长风办事处管理费100万元后,王艳花负责自行施工、销售,长风办事处不干涉王艳花内部的合同安排及销售。后安佑公司分两次交付给王艳花150万元。王艳花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汇来的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正,(用于阳关佳苑项目开发费用)。”,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划来的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王艳花遂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7日交付长风办事处共计800000元。2009年12月7日,长风办事处向王艳花发出通知,称王艳花未按照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拖欠的款项,否则将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后王艳花与长风办事处自愿解除合同,长风办事处将收到的800000元退还给了安佑公司。另安佑公司与王艳花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联合开发建设阳光佳苑住宅小区,协议自本项目宗地用途变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取得商品房用地证件之日起生效。协议未约定拆迁事项。阳光佳苑住宅小区项目用地至今未变更为商品房开发用途。安佑公司要求王艳花返还剩余70万元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安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艳花返还安佑公司现金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长风办事处原一审时述称王艳花介入阳光佳苑住宅小区项目前已进行棚户区改造,2009年4月份拆迁开始,至王艳花与第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即2009年10月21日时,拆迁工程大部分完成,仅余个别住户未完成拆迁;2王富东受王艳花所托负责阳光佳苑的拆迁工程,从王艳花处领取了拆迁款。2012年5月10日,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艳花拆迁款1863000元,收款人为王富东。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队王富东)按王艳花的要求于2012年5月10日向王艳花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6日期间共收到8次拆迁款经对账,8次共计壹佰捌拾陆万叁仟元整。(1863000.00元)”。安佑公司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提出控告状,要求追究王艳花挪用资金70万元的刑事责任,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一直未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安佑公司与王艳花约定联合开发鹤壁市阳光佳苑小区项目,并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约定该协议自项目宗地用途变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取得商品房用地证件之日起生效。但据原一审时长风办事处陈述可知至今阳光佳苑小区项目用地仍未转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安佑公司、王艳花之间的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安佑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为王艳花出具委托书,安佑公司、王艳花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后王艳花作为受托人与长风办事处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安佑公司与长风办事处即形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关系,期间安佑公司按照王艳花的要求支付给王艳花150万元,王艳花仅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长风办事处80万元。后安佑公司解除了对王艳花的委托,再经协商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解除了合同。依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安佑公司可以要求王艳花和长风办事处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赔偿损失。长风办事处已返还王艳花其收取的80万元,王艳花辩称另外70万元用于拆迁费用由其支付给了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但经查本案所涉及的阳光佳苑项目所在的原棚户区在2009年4月即开始拆迁,至王艳花与长风办事处合作之前,大部分拆迁工作已经完成,而根据安佑公司、王艳花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拆迁事项,王艳花作为代理人,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安佑公司、王艳花所签《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未生效,故该笔拆迁款应由王艳花个人承担,不涉及安佑公司,关于王艳花称与安佑公司系合伙关系,将部分款项已用于拆迁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安佑公司支付给王艳花150万元,王艳花仅支付给长风办事处工程款80万元,故安佑公司要求王艳花返还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佑公司要求王艳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王艳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艳花承担。上诉人王艳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永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笔录表达的很清晰,安佑公司参与项目的全部工作。虽然安佑公司与王艳花所签《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未生效,但安佑公司付款行为已表明其认可与上诉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同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双方系委托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款项用于项目建设有证据为证,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后果而非受托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佑公司辩称:上诉人王艳花上诉称70万支付了拆迁款,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安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中,双方亦未约定拆迁事项。上诉人即便是支付了拆迁费,纯属个人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佑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为王艳花出具委托书,王艳花代表安佑公司与长风办事处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安佑公司与王艳花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王艳花在代理期间收到安佑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王艳花仅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长风办事处80万元。后因安佑公司与长风办事处已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安佑公司也与王艳花解除了代理关系。长风办事处已将收到的80万元工程款返还给了安佑公司。现安佑公司要求王艳花返还剩余7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艳花上诉称:“剩余70万元已付拆迁款”。经查:根据王艳花代表安佑公司与长风办事处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长风办事处负责拆迁及办理工程的开工手续。王艳花提供不出安佑公司授权其对外支付拆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王艳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艳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