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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勤方与高延年、高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勤方,高延年,高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高勤方,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庆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延年,农民。被告高鹏,无业。原告高勤方诉被告高延年、高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盼、被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年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勤方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东人石村海滩处赶海时,遭二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先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乳山市乳山寨镇医院就医治疗,此案已经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镇派出所处理终结。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51元,误工费1465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高延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30日21时许,二被告乘船去赶海,发现包括原告高勤方在内另有高延玉、高守江、高守湖共四人在被告的海滩赶蛤,并将他们的渔船停在被告海滩上。他意图下去阻止他们继续赶海,原告等想将船拖走,见被告阻扰,高勤方将被告按入水中,高鹏见状想下水拖他,但因原告方人多,又对其进行殴打,高鹏便上岸报警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抢被告方海滩赶海,还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东人石村海滩处,被告高延年、高鹏父子与原告高勤方及案外人高延玉、高守江、高守湖等共4人因海滩赶海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致高勤方头部受伤。原告高勤方于2014年5月31日17时对事发过程陈述如下:2014年5月30日晚9点半左右,我在海滩赶海时,我赶了大约20斤蚬子,这时高延年下了船围着我们的海滩走了一圈,后用手电照了下我们海滩和他们海滩的分界线,之后就走到我们滩这边,找上离他最近的高守江,……高延年拿着一个棒子,照着高守江的右边的头就打。我说:你得打死他吗?高延年说:“打的就是你们俩”。说完用棒子朝我头上打,打得我差点倒在地上,我一摸我的头,在不停的流血,我知道头被打破了……高鹏拿着个棒想打我……就是高延年和高鹏父子俩动手……”二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海滩上赶海,该笔录未反应真实情况。被告高延年否认殴打原告,其于2014年5月31日在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事发过程陈述如下:“……大约9点20分左右,我看见有几个人在我分的滩上赶海,当时我在他们北边,听声音我能辨认出这几人是高延玉、高勤方、高守江、高守湖……我到他们跟前说:“你们这是要抢吗?他们什么也没说,我过去夺高延玉赶海用的铁耙……高延玉和高守江用拳朝我头上和身上打……之后我夺锚时一直没有还手,我儿子被打的时候我儿子没有还手。”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隐瞒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高鹏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高鹏否认殴打原告,其于2014年5月31日在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事发过程陈述如下:“……我爸抓住其中一个叫高延玉的铁耙子,高勤方和高守江就过来和高延玉一起打我爸,我拿着手机报了警,随后到水里帮我爸和他们三个撕扯在一起……我先帮我爸抢高延玉的铁耙子,那三个人就用铁耙子柄打我和我爸的头和脖子……我就用铁耙子打他们,打到了谁,打在哪了我也没看清……”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被告隐瞒了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高延年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另查,原告高勤方因头部之伤于2014年5月31日2时35分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进行缝合,伤情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239.8元、CT费400元。后原告高勤方因头部外伤、裂伤于2014年6月1日入乳山市乳山寨镇卫生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66.56元,原被告之纠纷报警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勤方受伤误工时间评定为45日(包括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高勤方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高鹏对鉴定结论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非其造成,故不认可该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803.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1465元(11882/365*4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华护理,其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1600元(29222/365*20);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交通费651元,但无车票证据证实;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卷宗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结合纠纷的起因、发展、冲突双方是否有过错及双方过错大小等综合认定。结合本案,高延年、高鹏称因原告抢滩赶海,二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撕扯,原告受伤。二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有关,但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之伤系他伤、自伤或伪诈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情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二被告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经允许在其海滩处赶海,前去驱赶才引起事端原告有过错在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原告引起争端并撕扯,致纠纷发展愈演愈烈,应对本次纠纷负全部过错,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害的发生系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勤方因此次纠纷支出医药费4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65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对以上损失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勤方主张交通费651元,但因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延年赔偿原告高勤方医药费4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65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高鹏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勤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高延年、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