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晟锋与李洪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晟锋,李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何晟锋,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洪,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何晟锋诉被告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晟锋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洪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受理费23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1243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晟锋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李洪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李洪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房。该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作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无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