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x号比蒙服装店内,盗走一件白色卡杰奇牌长袖衬衫。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衬衫价值人民币50元。二、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X号比蒙服装店内,盗走一双黑色创建牌休闲鞋。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休闲鞋价值人民币138元。三、2014年11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x号卡顿服装店内,盗走一双黑色创建牌休闲鞋。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休闲鞋价值人民币138元。四、2014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又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X号比蒙服装店内,盗走一件红色古琪欧牌女装休闲外套。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外套价值人民币150元。五、2014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西路踏浪服装店,将店内的一条土黄色瑛格岚牌男士休闲裤、一件深灰色金盾牌带花纹男士保暖秋衣、一件浅色男士诵籣牌带花纹休闲长袖T恤盗走。后杨某再次来到玉州区内环南路的比蒙服装店准备作案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杨某在踏浪服装店盗的衣物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失主。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6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五起,总物值人民币662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是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6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是为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失主管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