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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翼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翼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翼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11号4B220室。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天翼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启航街6号。法定代表人阮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翼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朋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朋达公司作为定作方、天翼公司作为承揽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研发加工合同》,就定作一套无人机复合材料零部件及模具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534000元,其中模具1067000元,2013年7月20日前完成交付,如承揽方未能按要求交货,按应交货部分总额0.5%/天向定作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朋达公司共支付86万元,天翼公司仅交付部分零部件。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翼公司应向金朋达公司交付模具。天翼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模具之义务,应当向金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金朋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翼公司支付金朋达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模具价款总额0.5%/天计算的违约金总计106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朋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天翼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模具价款总额0.5%/天计算的违约金。天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翼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作、交付标的为复合材料零部件,至于模具归属及交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是在法院的判决中才予以确定,而判决书中并未判决天翼公司在交付模具的同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天翼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金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金朋达公司(定制方)与天翼公司(承揽方)签订《研发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金朋达公司向天翼公司定作复合材料零部件一批,价款为1534000元,交付时间为:7月15日前交付前后机身,7月20日前交付余下部件;交货方式为:承揽方送货至定制方公司所在地(北京房山窦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转账,首付30%(46万,材料费和模具首付),第一批交付验收后30%(46万),第二批交付验收后附30%(46万元),验收完成后票到15日内付清余款(15.4万);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符合图纸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约定:承揽方未按定制方质量、数量、时间的要求供货,供方按应交货部分总额0.5%/天向定制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一签订的同时,双方还对报价单、各件成品用料明细及报价等进行确认。报价单中对模具及加工的零部件单价、数量进行了明确,其中模具设计费51500元,模具加工费802000元,试模费153756.63元,共计1007256.63元。合同签订后,因金朋达公司未支付全部加工款、天翼公司未交付模具,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已生效的(2014)昌民(商)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双方的定制合同中,对模具的设计费及加工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朋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作成果,故天翼公司在要求金朋达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应先将模具交付给金朋达公司;对于天翼公司要求金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节,因天翼公司未将模具交付给金朋达公司,亦未向金朋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金朋达公司未付剩余款项有合理理由,故对天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查明,金朋达公司与天翼公司另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一份《研发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二),合同二项下约定的零部件加工所需要的模具与合同一项下的模具为同一模具,双方均认可合同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金朋达公司据此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一、合同二、报价单、(2014)昌民(商)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朋达公司与天翼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一对于模具的设计费及加工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模具应当作为合同标的物由天翼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加工并交付给金朋达公司。天翼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理应向金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一项下的模具仍作为合同二项下的模具使用,故金朋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自合同二交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金朋达公司主张以模具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0.5%/天计算,天翼公司辩称金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该院认为,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金朋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金朋达公司以天翼公司应当先交付模具为由抗辩天翼公司主张的付款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抗辩理由在(2014)昌民(商)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获得支持,据此该院对于金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经计算,以模具总金额100725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共计58658.22元,对于金朋达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天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朋达公司违约金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二角二分;二、驳回金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天翼公司认可合同一与合同二中的模具是同一的,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只是零部件的交付时间,并不是模具的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模具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是错误的。二、合同并未对模具的所有权人作出约定,(2014)昌民(商)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才明确模具归金朋达公司所有,并要求天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鉴于上述事实,天翼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金朋达公司在此期间也未向天翼公司提出过要求交付模具的请求,故天翼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金朋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天翼公司未交付模具构成违约并应支付金朋达公司违约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朋达公司与天翼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对于模具的设计费及加工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昌民(商)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金朋达公司有权取得模具,故模具应当作为合同标的物由天翼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加工并交付给金朋达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天翼公司虽称该日期仅是零部件的交付时间,但自签订合同二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就使用该模具签订其他合同,天翼公司理应在交付零部件的同时向金朋达公司交付模具,天翼公司未依约交付模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元,由北京金朋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翼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天翼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