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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忠波与辛广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波,辛广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忠波。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广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波与被告辛广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辛广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岚上村处,向右打方向盘处理情况操作不当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000元。被告辛广文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2015年4月3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辛广文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6份、用药明细1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7375.9元。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4、周格庄村委会、莱西市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周格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被告辛广文未到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中2014年12月29日金额366.3元的、2015年1月8日金额为70元、2015年3月7日金额159.6元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4应由镇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加盖公章,且无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系本案原告,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性质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辛广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对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7日门诊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后补正了失地证明在形式上的不足,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其护理时间最长不应超过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辛广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岚上村处,遇原告步行沿广州路东边由南向北走,因被告辛广文向右打方向盘处理情况操作不当发生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6780.8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3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忠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忠波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平安保险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系失地农民。李成国是原告父亲,1946年3月3日出生;董秀英是原告母亲,194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二人。李某甲是原告女儿,1998年10月24日出生;李某乙是原告儿子,2007年3月15日出生。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辛广文,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辛广文,被告辛广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辛广文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广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辛广文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辛广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广文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16780.8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董秀英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李成国年满69周岁、被扶养人李某乙年满8周岁,因此该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1年、10年。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自愿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116.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计算37天(住院7天+出院后护理3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鉴定费收据1600元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78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1344.15元、护理费4327.15元(116.9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李成国生活费12133元(22060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董秀英生活费13236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2206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元(10元/天×住院7天)、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6920.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692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2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800.3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1580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00.3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辛广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广文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波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波损失22721.1元;三、驳回原告李忠对被告辛广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6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