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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利忠与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忠,王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982号原告:杜利忠,居民。被告:王帆,居民。原告杜利忠诉被告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忠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说急用几天很快就还,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很快还款,于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催要借款情况下写了一张借款40000元的欠条,并答应很快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0月还款17000元并书写还款保证书,承诺在10月底全部还款,但被告迟迟未还款。根据协议,如果被告到10月底不能全部还清所欠余款23000元,以前欠款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王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借款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杜利忠。乙方:王帆。乙方在2013年向甲方借款,因乙方经济困难,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在2014年10月底即10月30日之前将借款还清(贰万叁仟元);2、乙方如到期不还,甲方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即法律规定许可范围);3、乙方如到期不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居住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杜利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帆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借款尚欠23000元未还,故原告杜利忠要求被告王帆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利忠主张的利息1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仅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如被告王帆在2014年10月30日未能偿还借款,则原告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即法律规定许可范围)”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利忠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王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利忠借款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