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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唐某乙。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所生一女婚后受到被告及其父母歧视,同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原告与前夫生一女名许乐文。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许乐文随原告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名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8月起原告带许乐文、唐某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表、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许乐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系再婚,且与被告婚后一年多又生育一子唐某乙,应该讲原、被告的婚姻来之不易,双方更应彼此珍惜。目前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均非原则性问题,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坚决不愿离婚,且有挽救婚姻的愿望,原告应念及夫妻情份,结合家庭状况,再给予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应当多做和好努力,多体谅原告照顾小孩的不易,多给予原告关心、疼爱。原、被告争议的小孩抚养问题,希望被告多花点时间陪伴小孩,特别是许乐文虽非被告所生,但如果被告能够给予其更多的父爱,可能会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改善起到积极作用。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真心实意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