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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远荣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罗远荣,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远荣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静、胡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荣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荣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逾期则按约支付本息外,另外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的罚息,直至清偿所有款项。同时,约定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华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王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罗远荣为贷款人(出借人),被告王华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共1个月,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本息,每一月为一期,共分1期。每期利息8000元,第一期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付清。若逾期罚息,借款人同意除按本条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愿额外承担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的罚息,直至清偿所有款项。当天,原告将借款4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王华,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远荣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24号,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清全部本息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违约责任(出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到期未还清本息的):1、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万元;2、除支付本息外自愿再承担以所欠金额计算按千分之一罚息给罗远荣,直至清偿所有款项。”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了违约金1万元、罚息以所欠金额按千分之一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性质上具有同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远荣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