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205号原告: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57号。法定代表人:姚萍。委托代理人:冯承宇。委托代理人:郭丽萍。被告:郑国华。原告沈阳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怀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开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国华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25平方米,归我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0.8元。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欠交物业费173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7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769.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圣淘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非住宅物业费(车库和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郑国华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25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欠交物业费173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与圣淘沙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尽善尽美,本院对原告请求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732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按每月每平0.8元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怀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