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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与胡X、刘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胡X,刘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住所地:南昌市渊明北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15071-X。法定代表人:许本立,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449343。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74391。被告:胡某,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刘某,女,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胡某,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诉被告胡某、刘某、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所在地均为某某村,属某某法院管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