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一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魏孝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孝民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一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魏孝民,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魏孝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陈军善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