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徐寿云与张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云,张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徐寿云。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寿云与被告张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告张瑞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云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瑞英驾驶鲁G×××××号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由西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北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瑞英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780.2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调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瑞英持“C1”驾驶证驾驶鲁G×××××轿车沿奎文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由西向右转弯时,遇原告徐寿云骑电动自行车沿北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徐寿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张瑞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寿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肩袖(冈上肌)损伤,肱二头肌腱积液,全身多发皮肤擦伤,软组织伤,头面外伤,脑震荡,面部多发皮肤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寿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营养费建议32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其伤残等级不符,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刘某、连某到庭并对鉴定结论作了说明,关于原告2015年1月23日检查报告单记载冈上肌肌腱变细是否完全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及冈上肌肌腱变细导致肩部功能丧失10%的医学依据和计算标准问题。鉴定人陈某,冈上肌肌腱变细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在交通事故损害基础上形成的,磁共振报告单上显示原告冈上肌肌腱变细边缘界片状稍长T1长T2MR诊断右肩关节肩袖损伤,是外伤导致。依据鉴定时原告查体双肩功能对比,损伤一侧和××一侧的对比,对比后计算功能丧失情况,损伤一侧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冈上肌肌腱变细进行对比检测及关节各方位的活动度对比,并以此计算各方位丧失的活动度,该检测只能进行人工对比。关于冈上肌肌腱变细是否包含在肩部功能丧失10%之内的问题。鉴定人陈某,原告的××等级是肩袖损伤依据肩功能进行评定评定,肩袖损伤包含在肩功能之内。被告张瑞英系鲁G×××××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4982.2元;2、误工费7680元(按1620元/月计算4个月);3、护理费12535元(护理人唐学开护理费按每天115元计算109天,计12535元);4、××赔偿金5652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1090元;8、营养费327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475元;11、评估费50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475元、评估费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80元、医疗费24982.2元、护理费1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90元、营养费327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赔偿金56528元。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寿云与被告张瑞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瑞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寿云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瑞英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瑞英依法应对原告徐寿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25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赔偿金损失应按照城镇户籍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赔偿金应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进行计算,其××赔偿金应为38884元(按照19442元/年×20年×10%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982.2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2535元、××赔偿金3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90元、营养费327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75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95136.2元。因被告张瑞英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2535元、××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90元、车损475元,共计7166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47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瑞英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3472.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寿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1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寿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3472.2元;三、驳回原告徐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876元,由原告徐寿云负担400元,被告张瑞英负担2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