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3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诉讼代表人姚建明。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昆承村。法定代表人张丹松。被告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昆承村1幢。法定代表人王卫。被告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2005室)。法定代表人陈忠成。被告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被告张丹松。被告王卫。被告童松青。被告潘娟娟。被告张道清。被告潘巧巧。被告陈忠成。被告张玉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熟分行)因与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克斯公司)、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投资担保公司)、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氏砂洗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常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宇公司、伊克斯公司、常银投资担保公司、潘氏砂洗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常熟分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浩宇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浩宇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同日,伊克斯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伊克斯公司为浩宇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40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为浩宇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5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建行常熟分行交纳了59万元保证金;潘氏砂洗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潘氏砂洗公司为浩宇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40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浩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忠成、张玉瑶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忠成、张玉瑶为浩宇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5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建行常熟分行向浩宇公司发放贷款995万元,因浩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建行常熟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浩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58227.54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841650.31元、复利59669.28元;2、浩宇公司支付律师费240544元;3、伊克斯公司、常银投资担保公司、潘氏砂洗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对浩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浩宇公司、伊克斯公司、常银投资担保公司、潘氏砂洗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负担。原告建行常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浩宇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于2014.3.12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证据二、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保证合同》,证明伊克斯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合同,约定伊克斯公司为浩宇公司的借款中的本金405万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保证合同》,证明潘氏砂洗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合同,约定潘氏砂洗公司为浩宇公司的借款中的本金405万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四、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保证合同》,证明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合同,约定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为浩宇公司的借款中的本金590万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五、《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常银投资担保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交纳保证金59万元;证据六、《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与建行常熟分行约定为浩宇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9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费用;证据七、《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陈忠成、张玉瑶与建行常熟分行约定为浩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5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费用;证据八、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建行常熟分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浩宇公司发放贷款995万元,载明利率为年利率7.8%;证据九、贷款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浩宇公司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建行常熟分行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浩宇公司支付贷款本息;证据十、建行常熟分行于2014年7月4日从系统中打印的浩宇公司贷款信息,证明浩宇公司的贷款情况及欠息情况;证据十一、律师聘用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建行常熟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40544元。被告浩宇公司、伊克斯公司、常银投资担保公司、潘氏砂洗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浩宇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浩宇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人民币955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建行常熟分行有权要求浩宇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浩宇公司违反约定的,建行常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浩宇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送达费、拍卖费等)均由浩宇公司承担。同日,伊克斯公司、潘氏砂洗公司、常银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CS-2014-1230-0169《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伊克斯公司、潘氏砂洗公司为浩宇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中的本金405万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送达费等)提供保证;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为浩宇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的借款中的本金590万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送达费等)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浩宇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常银投资担保公司愿意为浩宇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32×××60,保证金为59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9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常银投资担保公司按约缴纳了保证金59万元。同日,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浩宇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常熟分行债权实现,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愿意为浩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合同项下本金9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同日,陈忠成、张玉瑶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浩宇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CS-2014-1230-01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陈忠成、张玉瑶愿意为浩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合同项下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常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送达费等)。2014年3月12日,建行常熟分行向浩宇公司发放贷款995万元,贷款通知书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2014年6月,浩宇公司开始欠息,建行常熟分行于2014年7月4日向浩宇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建行常熟分行扣收了常银投资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9万元及该保证金的利息1772.46元。截止2015年6月8日,浩宇公司结欠建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9358227.54元,利息复利896354.2元及36405.96元。另查明,建行常熟分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40544元。上述事实由建行常熟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律师聘用合同及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建行常熟分行依约向浩宇公司提供995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浩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建行常熟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建行常熟分行主张浩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行常熟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40544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浩宇公司应当向建行常熟分行支付该笔费用。伊克斯公司、常银投资担保公司、潘氏砂洗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作为保证人应某各自承诺保证的范围向建行常熟分行就浩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联公司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9358227.54元、利息及复利932760.1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8日),及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计算的罚息和按年利率7.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40544元。三、被告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05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以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忠成、张玉瑶对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9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以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忠成、张玉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对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07元,由苏州浩宇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潘氏砂洗有限公司、张丹松、王卫、童松青、潘娟娟、张道清、潘巧巧、陈忠成、张玉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静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