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施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盈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盈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盈峰,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盈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代理检察员杨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盈峰在三门厂岔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61克;同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盈峰在三门厂岔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612克。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盈峰在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612克;次日中午,被告人赵盈峰在自家后门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0.306克;之后的一天,被告人赵盈峰在自家院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约重0.918克。被告人赵盈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赵盈峰能够坦白认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盈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是为了牟取利益,是因为受段某某的引诱、纠缠使他也吸食了毒品,迫不得已才帮段某某购买毒品。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犯了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盈峰在三门厂岔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0.612克。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盈峰在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0.612克;次日中午,被告人赵盈峰在自家后门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0.306克;之后的一天,被告人赵盈峰在自家院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约0.918克。2015年03月0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盈峰在三门厂岔路口贩卖给段某某200元钱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了赵盈峰贩卖给段某某的净重0.61克的6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赵盈峰左侧衣兜内的4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现场查获的红色"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黑色Coolpad手机1部。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盈峰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得知赵盈峰贩卖毒品的线索,并于当日在段某某的配合下对赵盈峰实施抓捕。同日22时30分许,当赵盈峰与段某某在施甸县甸阳镇三门厂岔路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赵盈峰左侧衣兜内查获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段某某手里的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情况说明证实:1、根据被告人赵盈峰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小颜"的男子购买,但由于赵盈峰不知道"小颜"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找。2、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赵盈峰家门口的桥头以160元钱向赵盈峰购买过5粒麻黄素,但是赵盈峰对此未作供述,所以此次犯罪事实不能认定。3、本案涉及的吸毒人员段某某主动接受戒毒治疗,不予治安处罚。(四)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赵盈峰被送入看守所羁押时,经对其人身检查,除其自述入所前骑摩托车摔跤致右下唇、左侧鼻根受伤外,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三、证人证言:(一)段某某证实他与被告人赵盈峰购买过两次"881"型毒品麻黄素,第一次是2015年2月上旬他让赵盈峰帮找200元的"881"型麻黄素,赵盈峰在甸阳镇三门厂递给他6粒;同年3月3日21时许,他又通过电话让赵盈峰帮找200元钱的麻黄素,赵盈峰让他在甸阳镇三门厂路口见面,22时许见面后他递给赵盈峰200元钱,23时许,赵盈峰回到三门厂拿出用卫生纸包裹的10粒麻黄素,递给他6粒,然后用卫生纸把剩下的4粒包裹起来放进其衣兜里。(二)王某某证实他与赵盈峰共购买了四次毒品麻黄素,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赵盈峰家用200元钱与赵盈峰买了6粒"881"型的毒品麻黄素,当天在赵盈峰家门口河边的桥头又买了160元的"881"型毒品麻黄素5粒。次日中午,在赵盈峰家的后门口他以100元钱与赵盈峰购买了3粒型号为"881"型的毒品麻黄素;之后的一天,他以300元钱在赵盈峰家与之买了300元钱的9粒"881"型毒品麻黄素。此外,2015年3月3日晚上赵盈峰打电话叫他帮找200元钱的麻黄素,他就叫赵盈峰直接找杨某某买。(三)杨某某证实2015年3月3日22时左右,他贩卖给施甸街一名男子200元钱的"881"型毒品麻黄素10粒,用卫生纸包裹。这名男子是王某某介绍来的。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10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载明:从赵盈峰、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23时许抓获被告人赵盈峰时,在赵盈峰左侧前衣兜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粒和黑色Coop手机一部,在段某某手上查获其与赵盈峰购买的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二)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其中:赵盈峰左前衣兜里的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段某某手上的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三)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赵盈峰、段某某身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分别提取检材各1份2粒进行称量,并进行违禁品鉴定。(四)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施甸县公安局从禁毒大队分别调取饱满程度相当、颜色一致的"WY"型和"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各80粒并从中随机抽取各10粒进行称量。其中:10粒"WY"型毒品净重0.99克,平均每粒净重0.099克;10粒"881"型毒品净重1.02克,平均每粒净重0.102克。(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杨某某指认出2015年3月3日23时许与之购买毒品的赵盈峰,赵盈峰也指认出杨某某系当天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六)电话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赵盈峰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七)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赵盈峰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且吸毒成瘾。六、被告人赵盈峰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赵盈峰供述他贩卖给段某某、王某某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3日贩卖给段某某的毒品是其与他人以1比5的比例买来,后以1比3卖出。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盈峰的讯问依法进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盈峰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盈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盈峰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盈峰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盈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黑色Coolpad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赵盈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蒋兴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