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FWXX**小型出租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大路口处时,因操作不慎撞击路边固定物,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属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