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国秀君与徐刚、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秀君,徐刚,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国秀君,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谷庆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徐刚,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4252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秀君诉被告徐刚、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秀君的委托代理人谷庆龙、被告徐刚、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秀君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10分,被告徐刚驾驶小汽车经自由大路与人民大街交汇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被告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刚车辆车籍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777.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及鉴定费9,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刚辩称,对该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额度为20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籍管理人为我公司,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被告徐刚驾驶小型客车沿自由大路游戏向东行驶至人民大街左转弯时,与谷庆龙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刚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国秀君。被告徐刚车辆车籍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被撞后于2015年4月11日经朝阳区交警大队委托在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型客车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4日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8,777.00元。原告花鉴定费351.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车辆修复完毕。肇事车辆小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刚,车辆车籍管理单位为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被告徐刚驾车不注意交通安全将原告车辆撞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刚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车籍管理单位,故应对被告徐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刚、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秀君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秀君车辆损失5,421.60元(扣除不计免赔率)。二、被告徐刚、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国秀君车辆损失1,355.40元、鉴定费35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刚、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