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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崇福与被告曹善海、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谭崇福。委托代理人陈功朝。委托代理人陈善贤。被告曹善海。被告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松。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崇福与被告曹善海、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谭崇福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谭崇福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崇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陈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