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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1日在某乡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年十五岁。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极不负责,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教育、医疗费用。被告赵某某未到庭,通过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愿用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抵作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位于梓潼县某乡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一栋。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11日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就读于本县某中学。原、被告婚后共同在福建泉州务工,2008年地震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开务工至今。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缓和。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话备忘、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情况证明、(2014)梓民初字第347号案件卷宗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曾缓和,且被告在此次离婚诉讼中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应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原告邓某甲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江代理审判员  何小梅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