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信,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朋友李某某、符某某到其家拜年,没钱卖酒菜招待朋友,便到其家附近的圣女果园里,想找该园的老板拿钱买酒菜。被害人吕某某认为唐某某是过来收保护费,就和唐某某发生了争执。唐某某怀恨在心,回家后与李某某、符某某商议教训吕某某。当日15时30分许,唐某某带着李某某、符某某来到圣女果园里找到吕某某,唐某某、符某某用拳头和扁担殴打吕某某,致使吕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外伤闭合性气胸;2.双侧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肺上叶肺大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陵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身上所伤系钝器致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归案说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陵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琼陵公司鉴(医)字[2013]第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兴民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