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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周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常江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常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冷战,于2007年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并没有如原告诉状所诉分居至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生活内容,但不足以导致离婚;二、被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等多种疾病,需人照顾,不宜过多生气,故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了解比较充分,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做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处境,遇事冷静分析,共同探讨,多宽容少指责、多体谅少埋怨,共同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鸿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