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黄冈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嘉冠牌二轮摩托车,沿上砂线东向西行驶,至黄州区陈策楼镇街原化工厂路段,与被害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还查明,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中(2014)鉴字法医毒化494号认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36.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叶某某的陈述;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犯罪行为又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经征求被告人陈某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华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审 判 员 王 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