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高祥与被告杨君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祥,杨君佑,屈美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高祥,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佑,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屈美景,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君佑之妻。原告刘高祥与被告杨君佑、屈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魏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佑、屈美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祥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高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君佑、屈美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杨君佑、屈美景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杨君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商,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屈美景农业银行账户上。2015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讨借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君佑与被告屈美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君佑向原告刘高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君佑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予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屈美景与被告杨君佑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可以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屈美景对该债务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君佑、屈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高祥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杨君佑、屈美景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