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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抓获,因涉嫌犯危险驾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14日晚饭时,被告人杨某在朋友汤某家中与其一起喝酒,后于当日22时许,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达道湾新城区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鞍腾路66号时,与前方一骑自行车的女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鞍山市铁西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杨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9.64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达道湾新城区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鞍腾路66号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报警。经鉴定,杨某血中乙醇含量109.64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柏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鞍山市铁西医院住院病历,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七日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