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章荣英、朱慧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王德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章荣英,朱慧洁,王德威,彭富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荣英(系朱宗长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洁(系朱宗长儿)。委托代理人:华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威。委托代理人:彭富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富苗。委托代理人:彭富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荣英、朱慧洁、王德威、彭富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15分左右,王德威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郎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水路口附近时,遇朱卫东驾驶皖A×××××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乐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小型普通客车随后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侧翻,致中心隔离护栏移位碰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蒋传凤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和周庭升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朱卫东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朱宗长受伤、四车损坏。朱宗长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775.34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德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卫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朱宗长、蒋传凤、周庭升无交通过错行为。朱卫东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德威系彭富苗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皖A×××××号车车主为彭富苗,该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朱宗长1946年5月出生,其妻子章荣英,1945年8月4日出生。朱宗长、章荣英均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庐江县神墩村委会、庐江县公安局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章荣英与朱宗长只生育一女朱慧洁。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明证明;阳光财保安徽公司主张应追加朱卫东作为被告。原告主张本案起诉的是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未起诉朱卫东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同意朱卫东作为被告;原告主张因朱卫东已起诉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主XX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威驾驶皖A×××××号车,与朱卫东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致朱宗长受伤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应予采纳。王德威、朱卫东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由王德威、朱卫东各承担50%事故责任。对朱卫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各原告在本案未起诉,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保安徽公司主张追加朱卫东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准许。彭富苗系王德威的雇主,对王德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死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XX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775.34元;死亡赔偿金,朱宗长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0482元(23114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责任等认定为70000元;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庐江县神墩村委会、庐江县公安局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章荣英与朱宗长只生育一女朱慧洁,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7710元(16285元/年×12年÷2人】,该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5470.34元。由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47735.17元(495470.34元×50%)。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735.17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两原告负担500元,彭富苗负担2445元。阳光财保安徽公司上诉称: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章荣英、朱慧洁称朱宗长有两名子女,但其提交的证明中仅显示被上诉人朱慧洁是死者朱宗长的女儿,未显示其全部子女身份情况,原判仅根据该证明,否认了当事人的自认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至被上诉人起诉时,章荣英已年满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庆计算12年;2、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卫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横穿马路是酿成本次惨剧的根本原因,其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根据朱卫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来认定王德威付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王德威并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4、本案中有两辆无责事故车辆,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追加无责车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判将该由无责车辆赔付的款项让上诉人全额承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章荣英二审答辩称: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同等责任合理,朱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虽未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但在朱卫东案中已追加。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威、彭富苗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提出朱卫东系章荣英与朱宗长之子,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朱卫东的份额,但因章荣英在原审已提供庐江县神墩村委会、庐江县公安局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章荣英与朱宗长只生育一女朱慧洁,且章荣英虽认可朱卫东系其子,但称朱卫东出生后即被大伯抱养,虽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一直与大伯一家人生活在一起;朱卫东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上述事实,故朱卫东已经与其大伯一家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且朱卫东也系本起事故的伤者,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如在本案章荣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朱卫东的份额,而在朱卫东的赔偿款中不予赔偿其扶养人生活费,显然对其不公平。故上诉人要求在章荣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里扣除朱卫东的份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朱卫东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判考虑到王德威、朱卫东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过错大小无法认定,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朱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原判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无责交强险的赔付:本案的无责车辆未与朱卫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和碰撞,与朱卫东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