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洪仁与被上诉人夏玲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仁,夏玲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洪仁,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玲贤,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刘云,伊春市带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洪仁因与被上诉人夏玲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朗乡林区基层人民法院(2014)朗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环宇,被上诉人夏玲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1日10时40分左右,夏玲贤驾驶黑ALG1**号奔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南公路75KM+6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从交叉路口驶入桃南公路赵洪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仁受伤,夏玲贤的奔驰车破损,赵洪仁于当日入住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以朗公交认字(2010)第40号认定书认定夏玲贤与赵洪仁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洪仁先后在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4506.60元。住院期间夏玲贤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夏玲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带岭支公司领取赵洪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2.85元,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领取赵洪仁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13542.85元理赔款夏玲贤未给付赵洪仁。2012年7月6日,赵洪仁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案件诉讼中,夏玲贤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9月17日,赵洪仁在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2484元,2012年12月24日,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2811.80元,两次共计5295.80元由夏玲贤垫付。在此次诉讼中,赵洪仁于2013年7月2日以暂时撤回对夏玲贤的诉讼请求,另行解决与夏玲贤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赵洪仁撤回对被告夏玲贤的诉讼请求”。(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四、案件受理费1205.43元由原告赵洪仁承担。”2013年7月,本院对夏玲贤损失与赵洪仁进行了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夏玲贤在哈尔滨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车费47679元。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夏玲贤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洪仁因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关于夏玲贤的诉讼请求,赵洪仁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夏玲贤为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庭审时陈述在(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案件开庭时提出过反诉且有记载,法院也调解过。经质证赵洪仁承认2013年7月法院对夏玲贤损失与其进行调解过。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赵洪仁没有抗辩,同意法院对其进行调解,已作出了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赵洪仁抗辩夏玲贤诉讼请求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夏玲贤请求在哈尔滨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47679元,赵洪仁抗辩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双方各承担50%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夏玲贤的请求,按同等责任承担,予以支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赵洪仁反诉时认可,予以支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夏玲贤申请,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已被(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采信,按同等责任承担,予以支持;对换轮胎钢盆的费用及田树国证明的交通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支持。关于赵洪仁的诉讼请求,夏玲贤提出抗辩已过诉讼时效。赵洪仁请求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诉前单方行为,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请求给付夏玲贤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带岭支公司赵洪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2.85元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赵洪仁医疗费10000元,该请求系夏玲贤侵占赵洪仁的保险理赔款,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夏玲贤给付(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案件受理费1,205.43元,赵洪仁在(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中,系调解自愿承担,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洪仁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玲贤修车费47679元的50%计23839.50元;给付夏玲贤垫付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811.80元的50%计1405.90元;返还夏玲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合计30245.4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夏玲贤;二、原告(反诉被告)夏玲贤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带岭支公司领取的赵洪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2.85元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领取的赵洪仁医疗费10000元,合计13542.8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赵洪仁;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洪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修理费所依据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等是保险公司制作,其并非价格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3、上诉人关于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双方各负担50%;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错误;5、(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案件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则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与保险公司客服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所要的修车费等费用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查询的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且一审时我方已将保险公司理赔损清单、保单提交法院。交通事故认定我方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只理赔50%,并不是全部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修车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黑ALG1**号奔驰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夏玲贤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和肇事人。并且(2012)朗民初字第33号民事案件中,赵洪仁作为原审原告已将夏玲贤列为被告,其已认可夏玲贤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夏玲贤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肇事后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且上诉人赵洪仁已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带岭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主张过权利,二保险公司已代替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夏玲贤与赵洪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认定维修费用错误,财产损失价格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数额,其亦未提交书面的维修项目、费用鉴定申请,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夏玲贤的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该车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主张应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再各承担50%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该鉴定费已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按同等责任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8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