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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珍英与俞章凑、徐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英,俞章凑,徐美,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李珍英。被告:俞章凑。被告:徐美女。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女。原告李珍英为与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英诉称:被告俞章凑、徐美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章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利息20000元,如超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章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2月9日,经原告、被告俞章凑及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俞章凑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俞章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俞章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日前支付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尚欠的160000元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俞章凑仅在2014年4月25日归还了160000元利息中的7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俞章凑、徐美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俞章凑、徐美女支付所欠原告的90000元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申请书、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俞章凑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珍英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章凑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俞章凑、徐美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章凑、徐美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珍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珍英利息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俞章凑、徐美女、丽水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