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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睢宁县境内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700M处时向左转弯,因观察注意不够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凤才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刘凤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申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车辆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谢某甲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