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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守江与高延年、高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江,高延年,高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高守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庆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延年,农民。被告高鹏,无业。原告高守江诉被告高延年、高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盼、被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年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守江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东人石村海滩处,遭二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先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乳山市乳山寨镇医院就医治疗,此案已经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镇派出所处理终结。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51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66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高延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30日21时许,二被告乘船去赶海,发现包括原告高守江在内另有高延玉、高勤方、高守湖共四人在被告海滩赶蛤,并将他们的渔船停在被告海滩上。被告意图下去阻止他们继续赶海,原告高守江等想将船拖走,见被告阻扰,高守江等见状将被告按入水中,高鹏见状想下水拖他,但因原告方人多,又对被告进行殴打,高鹏便上岸报警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抢被告海滩赶海,还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寨镇到根见村东人石村海滩处,被告高延年、高鹏父子与原告高守江及案外人高延玉、高勤方、高守湖等共4人因海滩赶海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致高守江头部受伤。原告高守江对事发过程陈述如下:2014年5月30日晚大约9点钟,我和高延玉、高守湖、高勤方四人乘坐高延玉的船到到根见村西北的海滩用套笼赶海,我们把船停在我们的海滩上,这时看见高延年已经把船停在他们的海滩上,我们四个下海赶海,大约过了10多分钟,我跟高勤方在滩里面面对面聊天,这时我的头后面被重重的打了一下,我被打的扑在水里,我一看是高延年和他的儿子“鹏”(高鹏小名),两人手里都拿着棍子,……“鹏”就拿着棍子朝我头上打,打了几棍子我记不清了,我一直趴在水里……我后脑勺的左右边破了,左下巴肿了,右后脑勺是高延年打的,其他两处是“鹏”打的……”二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海滩上赶海,该笔录未反应真实情况。被告高延年否认殴打原告,其对事发过程陈述如下:“……大约9点20分左右,我看见有几个人在我分的滩上赶海,当时我在他们北边,听声音我能辨认出这几人是高延玉、高勤方、高守江、高守湖……我到他们跟前说:“你们这是要抢吗?他们什么也没说,我过去夺高延玉赶海用的铁耙……高延玉和高守江用拳朝我头上和身上打……之后我夺锚时一直没有还手,我儿子(高鹏)被打的时候我儿子没有还手。”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隐瞒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高鹏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高鹏否认殴打原告,其对事发过程陈述如下:“……我爸(高延年)抓住其中一个叫高延玉的铁耙子,高勤方和高守江就过来和高延玉一起打我爸,我拿着手机报了警,随后到水里帮我爸和他们三个撕扯在一起……我先帮我爸抢高延玉的铁耙子,那三个人就用铁耙子柄打我和我爸的头和脖子……我就用铁耙子打他们,打到了谁,打在哪了我也没看清……”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被告隐瞒了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高延年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另查,原告高守江因头部之伤于2014年5月31日2时35分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进行缝合,伤情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01.5元、ct费400元。后原告高守江因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6月1日入乳山市乳山寨镇卫生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费3492.83元,原被告之纠纷报警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其休治时间(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2、其住院期间(20天)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陪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高鹏对鉴定结论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非其造成,故不认可该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3994.33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2970.5元(11882/12*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王洪莉护理,其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651元(11882/365*20);交通费651元,但无车票证据证实;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派出所卷宗材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结合纠纷的起因、发展、冲突双方是否有过错及双方过错大小等综合认定。结合本案,高延年、高鹏称因原告抢滩赶海,二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撕扯,原告受伤。二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有关,但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之伤系他伤、自伤或伪诈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情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二被告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经允许在其海滩处赶海,前去驱赶才引起事端原告有过错在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原告引起争端并撕扯,致纠纷发展愈演愈烈,应对本次纠纷负全部过错,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害的发生系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守江因此次纠纷支出医疗费39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651元、鉴定费800元,对以上损失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守江主张交通费651元,但因无票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延年赔偿原告高守江医疗费39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65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高鹏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高延年、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