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蔡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住辽源市龙山区。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龙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及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向刘某某借款,并支付2008年5-8月期间利息57,600.00元,截止2008年8月4日止尚欠本金余额254,000.00元。2009年5月8日,被告人蔡某在本市“和静园”茶楼隐瞒其所有北寿街“深水浴”三套房产已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归王某某所有的事实,仍用借款时抵押给被害人的三套房屋作担保,给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350,000.00元(以前账目全部结清),仍用2008年4月17日借款时抵押物即深水浴房屋产权,抵押按800元/平方米,产权证:068202、068203、068204”的借条。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在“和静园”茶楼,隐瞒原其所有北寿街“深水浴”三套房产已经出卖给杨占禄的事实,仍用借款时抵押给被害人的三套房屋作担保,给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整,累计借到人民币41万元,2009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2009年5月8日借到35万元),2009年8月8日前无利息,若到期未能还款,用深水浴池068202、068203、068204抵押,将无条件办理深水浴过户手续(合同按2009年5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借条。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在刘某某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向刘某某出具了一个承诺书,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41万元,现已到期,现特此承诺,2010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50万元,若到期未能还清此款,用深水浴池068202、068203、068204抵押,我将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利息3%合同约定执行”。承诺到期后,被告人始终没有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蔡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向刘某某借款,用三套房屋作担保,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其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但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蔡某不能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并多次以虚假的产权证作为担保,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真相,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先后于2009年5月8日和6月30日两次以合同方式出据骗取被害人41万元,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蔡某上诉称,其确有欺诈行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蔡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代法律关系已由民事判决调整,原审判决重新评价显属不当,且蔡某已偿还刘某某31.0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蔡某已偿还被害人31.08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上诉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永国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