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登、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分别于1998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08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现均与被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婚生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某丙现在平湖小学一年级就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夫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长子周某乙,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且周某乙亦书面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由父亲抚养。婚生次子周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居住和生活,且在平湖小学一年级就读,居住环境和学习环境均有利于其成长,故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周某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周某丙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由被上诉人周某甲抚养,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判决明显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上诉人生育次子周某丙后已做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规定,在长子周某乙已判由被上诉人抚养的情况下,次子周某丙应当优先考虑判由上诉人抚养,除非上诉人具有确实不适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其次,长子周某乙现年已十六岁,生活自理能力较强,长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次子周某丙年龄尚小,上诉人作为女方,其主要时间和精力就是照顾儿子的生活起居,其完全能够为儿子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第三,婚生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出生后均由上诉人抚养照顾,由上诉人一手带大,也一直都是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于被上诉人白天都要下地务农,绝大多数时候是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帮助照顾。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在古田县城关居住生活,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有固定住处,各方面条件均优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清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将婚生儿子周某乙、周某丙都判由被上诉人抚养照顾,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结果明显不利于次子周某丙的成长。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次子周某丙由上诉人抚养,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周某丙抚养费500元。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由答辩人抚养,该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长子周某乙出生于1998年3月14日,现年17岁,其跟随父母生活有选择的权利,原审中周某乙有表态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但上诉人不接受,因此周某乙才声明跟随答辩人共同生活。二、次子周某丙必须跟随答辩人共同生活,这样才有利于周某丙的生活,学习和××成长。1、周某丙与答辩人居住在平湖镇嵩州村,距周某丙就读的平湖镇中心小学近,周某丙是该校的“三好学生”,其生活上、学习上均是答辩人照顾。因此,周某丙在平湖镇有了固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且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父子感情深。2、上诉人虽在古田县城关酒楼打工,但上诉人根本没有稳定的、丰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的居住环境,她要将次子周某丙接到古田县城关小学就读,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和条件。上诉人认为她母亲能帮忙照顾小孩,这是根本不现实的。上诉人母亲无任何收入,且年龄大,她本身生活都成问题,怎么有能力帮忙照顾外甥呢?所以上诉人的说法只是她的单方想法而已。3、上诉人是个不称职的母亲。2008年上诉人参与社会赌博被行政拘留并被处以罚款,2013年上诉人又在赌场认识了第三者,并将该第三者带回家中一起进餐。从此上诉人就不顾家庭,不顾儿子,二个儿子对上诉人也没有了任何感情。如果次子周某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这不利于周某丙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的成长。4、上诉人虽做绝育手术,但绝育手术是《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做了绝育手术并不当然就享有子女的抚养权。抚养权既是享受亲情的权利也是一项义务,该权利如何行使,该义务如何履行,这就要看子女跟父母哪方生活更有于他们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再说,虽然次子周某丙是随答辩人共同生活,由答辩人负责抚养,但他与上诉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依然改变不了,所以这与上诉人做绝育手术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婚生次子周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上诉人黄某虽已做绝育手术,但婚生次子周某丙一直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共同生活和居住,父子感情较好,且已在平湖中心小学就读,周某丙是该校的“三好学生”,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较为稳定,突然改变周某丙的生活环境,对周某丙的××成长明显不利。上诉人黄某离家后在古田县城关酒楼打工,但上诉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的居住环境,要将次子周某丙接到古田县城关小学就读,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和条件。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无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收入,不能给周某丙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婚生次子周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婚生次子周某丙由被上诉人周某甲抚养,上诉人黄某按当地的生活水平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未提出上诉,原审离婚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黄某关于抚养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