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水彬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水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水彬,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江西省黎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水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水彬乘坐由南伞至楚雄的云AR27**号卧铺客车,途经云南省耿马县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邱水彬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8坨,净重351.5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水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邱水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水彬体内藏毒乘坐由南伞至楚雄的云AR27**号卧铺客车,途经云南省耿马县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邱水彬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1.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省黎川县公安局湖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水彬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民警范某某、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开展公开查缉工作,当晚22时左右,对车牌号为云AR27**从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途经楚雄)的长途卧铺车进行检查时,发现32号铺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经盘问,该男子叫邱水彬,其主动交代体内吞食了海洛因。民警将其带至耿马孟康中医医院进行X光透视,发现其胃体区及肠腔区可见多发异物存留,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3、排毒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邱水彬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邱水彬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1.5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邱水彬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4、DR诊断报告,证实经检查,被告人邱水彬胃体区及肠腔区可见多发异物存留。5、被告人邱水彬供述:2014年10月中旬,我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四川籍年轻男子,当时在东莞他总来找我玩,在和他接触的过程中,我就察觉到他平时好像是在做非法的毒品生意。没过多久这个男子就不断跟我说打工挣钱太少,不如他介绍我去帮别人从云南带毒品,在他的不断劝说下,我思想出现了松动,心里的贪念越来越重,答应了这个男子去帮别人运输毒品。2014年12月底我就跟着这个男子来到四川西昌,四川男子把我介绍给一个云南楚雄籍的男子,大概30多岁,当时他说会带我到云南给他的老板带毒品,把毒品从云南带到西昌,把毒品排出来后交给老板,老板见到毒品会给我1万元的酬金。2015年1月1日,我跟着楚雄男子一路从西昌坐车到了南伞,从南伞坐摩的来到缅甸果敢地区的一个小城镇里,住在一个小旅馆,2015年1月3日晚上23时左右,那个楚雄男子来到宾馆,并且带来了好几十颗乳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坨状固体物,他告诉我这些是包装好的海洛因,一共是48颗,让我吞进肚子里。第二天凌晨6点左右,这个男子又带了20颗海洛因让我吞进去。2015年1月4日我在楚雄男子的带领下,从缅甸果敢到了镇康县南伞镇,楚雄男子给我买了一张当天下午从南伞到楚雄的卧铺车票,下午17时多,我坐车卧铺车前往楚雄,那个楚雄人没有和我一起坐车。晚上22时左右,我乘坐的卧铺车开到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民警上车进行检查,民警对我盘问时我非常紧张,就主动坦白我吞了海洛因,后来就被警察带去医院拍X光片。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水彬于2015年1月4日晚被查获后,因其体内吞入多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15年1月5日至1月6日,民警带被告人邱水彬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进行排毒,排毒结束后,民警于2015年1月7日对邱水彬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水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邱水彬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水彬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邱水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水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孟蓉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