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莫春梅诉被告李方仁、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梅,李方仁,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莫春梅,女。委托代理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方仁,男。被告李秀兰,女。原告莫春梅诉被告李方仁、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春梅及委托代理人邓平友,被告李方仁、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春梅诉称,被告李方仁是原告丈夫王永庭的战友,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方仁由其姐李秀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挖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已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李方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方仁出具借条,被告李秀兰提供担保并签了字。其后被告李方仁以挖机未赚到钱为由,本息均未偿还原告。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李秀兰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李秀兰分三次支付原告5万元。为及时收回借款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约定利率为2%的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扣出被告李秀兰已于2015年3月止的借款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李方仁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莫春梅借款10万元及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李春兰担保的事实;二、提交汇款凭据1份,拟证实原告到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方仁款的事实。被告李方仁口头辩称,被告借原告10万元钱是事实,由于本人资金周转欠缺,请求原告给我点时间,借了10万元,已还了5万元,今年底把本金还完给原告,利息明年偿还。被告李秀兰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借款是我签了一个名字证明借款事实,担保人不是本人所写,本人不是担保人,不负连带偿还原告此款,原告到家里催讨借款,自己到人家借了5万元还给了原告本金,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该向我弟追讨,不能向证明人偿还。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收据1份,拟证实2015年3月14日原告收担保人李秀兰代替借款人李方仁归还本金人民3万元整的事实。二、提交收据2份,拟证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当天收担保人李秀兰代替借款人李方仁归本金计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二被告李方仁、李秀兰对原告莫春梅提供的一、二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一、二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莫春梅与被告李方仁原告丈夫王永庭系战友,关系很好,被告李方仁需购挖机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莫春梅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李方仁银行帐号,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莫春梅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两分,借款人;李方仁,担保人李秀兰,2011年11月21日。”因原告家庭需要资金,被告李方仁在外做工,原告无法与李方仁联系,原告找到李方仁之姐姐李秀兰(担保人)多次催讨,担保人李秀兰分三次还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莫春梅三次写下收条:今收到担保人李秀兰代替借款人李方仁归还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另行计算,2015年3月14日,收款人:王永庭、莫春梅。2015年3月15日原告二次收到担保人李秀兰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莫春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约定利率为2%的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扣出被告李秀兰已于2015年3月止的借款利息5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方仁向原告莫春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关系,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秀兰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芳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莫春梅要求被告李方仁、李秀兰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兰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5日给付原告莫春梅50,000元是为偿还本金,被告李秀兰辩称不是担保人,是在场人,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住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定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李方仁、李秀兰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下欠原告利息79,59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秀兰以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原告莫春梅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方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春梅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另给付至2015年3月15日止应付的利息79,590元)。被告李秀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求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李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向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登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