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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成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李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复兴圩。法定代表人嵇良,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成斌,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与李成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的(2014)浦永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承包费113948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李成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成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成斌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3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成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张开河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