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汉清与安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清,安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刘汉清。委托代理人张静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占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清与被告安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怡、王昕、被告安占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清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被告安占锋驾驶津E×××××号车在塘沽时代名居小区门前附近由西向东临时停车时,右侧后门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其车辆左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汉清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及原告刘汉清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汉清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矫形器费1500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385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占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及鉴定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矫形器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矫形器费损失。被告安占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系被告安占锋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双方已另行解决。被告要求所有费用都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占锋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前30天认可180元每天,后30天认可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的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认可60天,每天25元;误工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被告安占锋驾驶津E×××××号车在塘沽时代名居小区门前附近由西向东临时停车时,右侧后门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其车辆左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汉清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及原告刘汉清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汉清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069元。2015年1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刘汉清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安占锋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双方已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津E×××××号车系被告安占锋所有,该车挂靠在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矫形器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占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矫形器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医嘱建议戴支具行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矫形器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前30天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及后30天是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护理费12000元,被告认可前30天的护理费认可每天180元,后30天按认可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在前30天每天损失2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后30天每天损失100元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后30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200元∕天×30天+28559元∕年÷365天×30天=8347元。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认可6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营养期为60天,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原告主张按零售业标准每月4846元计算120日的误工费19385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为28559元∕年÷365天×120天=93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10%、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安占锋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安占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清医疗费10000元、矫形器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347元、误工费9389元,共计295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清医疗费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6909元;三、驳回原告刘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占锋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