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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明兴、李燕敏与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571号原告梁明兴。原告李燕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科威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被告李忠义。二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忠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方送达诉讼材料,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武清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石福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俊会、人民陪审员张默雯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梁明兴、李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科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以梁明兴名义出借20万元、以李燕敏名义出借3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应尽快如数还款,如果不能如期还款被告以公司、个人的资产来抵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方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出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借条2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梁明兴20万元的事实及二被告欠付原告李燕敏30万元的事实。证据3、农行存折、邮政存折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首次出借资金的来源。经本院审查,原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涉及到被告处均有其签字或盖章,鉴于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忠义系被告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现持有借条两张,一张上书“今借梁明兴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如梁明兴急需用钱时,借款公司应尽快如数还款,如果不能如期还款以公司资产(如厂房、汽车、设备、个人一切资产)来抵偿。借款公司: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人:李忠义(手写体签名并附有人名章);身份证号:××。”落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另一张借条除出借人为李燕敏、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两处不同外,其余皆与上条一致。原告方称因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条载明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夫妻二人分别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均未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石福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人民陪审员  张默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