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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文彬诉林洪浩、郑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彬,林洪浩,郑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73号原告孙文彬,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莱州市文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洪浩,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玉凤,��,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文彬与被告林洪浩、郑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浩、郑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彬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不方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合计19万元整(详见借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就要求其全部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具状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及还款到期日后至今的同期贷利率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洪浩、郑玉凤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洪浩、郑玉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文彬与被告林洪浩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洪浩给原告孙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正。借款人:林洪浩2013年4月10日备注:还款时间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林洪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2014年2月10日前付清)借款人:林洪浩2013年10月1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给付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农业银行打卡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林洪浩打款10万元,余款用现金支付。经出示质证,被告林洪浩、郑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认定被告林洪浩、郑玉凤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洪浩向原告孙文彬借款19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彬与被告林洪浩、郑玉凤民间借贷纠纷成立。被告林洪浩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条,现原告持被告林洪浩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出示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农业银行打款明细单,林洪浩、郑玉凤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林洪浩、郑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被告林洪浩、郑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洪浩向原告孙文彬借款19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林洪浩、郑玉凤不到庭,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林洪浩、郑玉凤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洪浩、郑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彬借款19万元。二、被告林洪浩、郑玉凤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分别以本金13万元、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林洪浩、郑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洪浩、郑玉凤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林洪浩、郑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人民陪审员  綦建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榕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