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月14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横山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代理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横山���银丰小区1号楼3单元401房内与范某某、白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达50余次。2015年1月14日,刘某某等人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居住房内的被褥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13克,注射器一支。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2—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愿认罪伏法,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横山县银丰小���1号楼3单元401房间内与范某某、白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达50余次。2015年1月14日,刘某某等人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房内的被褥下查获毒品疑似物0.13克,注射器一支。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到案经过、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多达50余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谢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