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94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男,1979年8月23日生。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设计及已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合计121803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结欠原告3706407元,由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计费3284568元并同时支付以工程款2630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421839元。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未履行部分均不再继续履行,双方除本案所涉纠纷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7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14年8月10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67850.5元,执行费3707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歇业,因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工人工资等债务,除本案外,已被多个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有案件汇总表、本院(2015)吴江商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执行阶段,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裁定予以受理。因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已进入破产程序清理,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或中止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