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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6213-6,住所地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连新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玉堂,男,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黄树声,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德芹,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组织机构代码15787502-4,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连仁荣,总经理。被告连仁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丹雅,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17723-X,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曾笑美,执行董事。被告曾笑美,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仁鸿,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堂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树声以购买种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树声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3日以上,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树声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3日以上,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2014年9月4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逾期借款贷款月利率为20‰,并按所欠借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黄树声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树声催收未果,被告黄树声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4年5月29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30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树声、卢德芹归还欠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黄树声、卢德芹支付给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身份证6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树声以购买种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树声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3日以上,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树声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3日以上,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2014年9月4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逾期借款贷款月利率为20‰,并按所欠借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黄树声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树声催收未果,被告黄树声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送达,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堂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树声以购买种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树声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3日以上,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黄树声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3日以上,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2014年9月4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逾期借款贷款月利率为20‰,并按所欠借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黄树声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树声催收未果,被告黄树声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黄树声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该债务是被告黄树声与被告卢德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等人为被告黄树声向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解除2014年5月29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30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树声、卢德芹归还欠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这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黄树声、卢德芹支付给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5月29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30日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树声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树声、卢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树声、卢德芹追偿。五、驳回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树声、卢德芹、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95元,由原告永定县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黄树声、卢德芹共同负担33245元,被告福建龙璞轻钙厂、连仁荣、谢丹雅、福建省东兴种猪有限公司、曾笑美、连仁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定森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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