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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运康与麻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运康,麻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雷运康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麻东红原告雷运康与被告麻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运康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给原告。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流动资金周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现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现借到雷运康(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30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止。此据!借款人:麻东红,身份证号:33xxxxxx722012年6月14日。”《收条》则载明:“现收到雷运康身份证号(45xxxxxx17),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00)。此据!收款人:麻东红,身份证号:33xxxxxx72,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抵押登记时间发生于《借条》及《收条》的出具时间之前的情形,原告主张系被告曾向其借款120000元,并以本案的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将借款偿还原告后,又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仍以该车位为本案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无须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故此前的抵押也并未注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00天,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亦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本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东红应向原告雷运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二、原告雷运康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对被告麻东红名下位于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16号楼地下1层16-009号车位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麻东红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