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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春芬与富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芬,富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孙春芬。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福泉。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春芬为与被告富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富福泉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芬诉称,2007年夏天,被告告知原告其有四季青服装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可以出售,原告正想投资开店,遂与被告达成口头购买协议,约定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一间营业用房使用权。事后,原告在九堡青年文明路上被告的理发室内交付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也将一份《常青副食品市场新改服饰营业房.壹间》的凭证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用该凭证一直拿不到被告出售的营业房使用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营业房使用权根本不存在,至今也无法交付该凭证指向的营业房使用权。为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营业房使用权款15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营业用房使用权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福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买卖协议的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同时原告所述的票据也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只是在原告和其他人买卖票据过程中,作为一个介绍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这个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该向实际的出卖人主张权利。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春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青副食品市场新改服饰营业房.壹间》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营业用房凭证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凭证的夹层中做有相应标注的事实;2、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买使用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和被告无关,不能证明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在凭证上签名是因为原告与第三方买卖过程中被告有一个介绍的行为,但是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里虽然能够看出原告在购买票据的时候被告是有过接触,但没法证明票据系被告卖给原告,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把15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在凭证上签字只是证明其介绍原告与第三方交易,但其未能说明与原告交易的第三方具体为谁,且结合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24号案件中曾陈述其收购了十几张凭证,有些已经出售给下家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富福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转让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凭证(确认单)。凭证上载明:常青副食品市场新改服装营业房壹间,并加盖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公章。此后,原告并未能获取租赁营业房的权利,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0元,以及被告交付给原告一张《常青副食品市场新改服饰营业房.壹间》凭证的事实可予确认。而案涉凭证是否拥有营业房承租权资格并未获得市场方的认可,也就是说这种资格并没有明确存在。而被告称其收购了十几张凭证,有些已经出售给下家,其行为系对并非明确存在的营业房承租权资格进行炒作,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转让款15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福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春芬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富福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