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玉印诉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354号原告王玉印,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市。法定表人王宗怀,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凯,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11号楼5号,身份证号4101031985********,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印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许昌到禹州的地方铁路改建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设备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工程的业主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经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为2008622元,已付19万元,下余181862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622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2座老桥系张保安拆除,但未与张保安结算。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禹亳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禹亳公司的第五标段,标段中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后��主补偿给被告580万元窝工费用,该费用包括了原告施工的八座桥函的费用。2、被告给原告的聘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具体施工了八座桥函。3、原告施工证据25张,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组织了民工,租赁了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施工。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工程计量汇总表和原告编制的施工预算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基础上,根据国家定额计算出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00862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2009年10月21日签字认可的施工段工程单价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的单价予以认可,应按照原告认可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2、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共计10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材料费,应当从工程总价中去除。3、原告领款的手续3张,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9万元的事实。4、出库单等共计169页,证明原告施工的桥梁中主材(即钢筋、混凝土、油、碎石)等均由被告提供。5、开工报告和监理日记共计100页,证明工程开工的实际时间及原告证据系伪造并且不存在修理施工便道的情况。6、证人陈保才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称原告仅干了八座桥函的基础挖方、模板制作、钢筋制作等人工和机械,和11+605桥函的最后部分拆除的工作,其他桥涵的拆除不是原告施工。证人刘建甫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称,其是被告聘请的禹亳铁路施工的现场负责施工的副经理,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属实,工程量汇总表上其签字也属实,但认为工程量应以图纸为准。证人李宗周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称,其对拆除老桥的情况不清楚,应该是张保安租原告的挖机施工的,并经其当庭辨认,确认其向原告出具了���份证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铁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施工的八座桥函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施工了八座桥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刘建甫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未授权过刘建甫、李保证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两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对单方编制的预算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中存在众多虚假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刘建甫出庭作证时当庭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故��告对刘建甫调查笔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确认工程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19万元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认可主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开工报告开始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监理日记开始日期为2009年8月份,其中2009年8月24日中内容证明开工之前先拆除了老桥。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对陈保才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刘建甫证言无异议,对李宗周证言部分认可。本院认为,刘建甫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当庭认可原告提交证据4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工程量汇总���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李宗周也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当庭认可向原告出具过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原告在许禹铁路改建工程中破除老桥22座、建新桥8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许禹铁路改建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原被告对本案工程量劳务费的数额有争议、且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七局承包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许昌至禹州地方铁路改建(禹亳铁路一期)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王玉印,��任命原告王玉印为中铁七局许昌项目部桥涵一工区队长。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在“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及说明”上签字,对原告施工的劳务进行了确认。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劳务款,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经鉴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劳务费数额为1189151.55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下余999151.55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在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劳务费数额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本案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有其他工程队提供的劳务,不应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外的施工队支付了劳务费,也无案外人对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主张权利,且原告对其辩称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印工程劳务费99915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原告负担9540元,被告负担1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鲁会锋审判员 董爱巧审判员 晁晓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