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510号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习友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先礼,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和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8栋302-5室。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新军,该公司法务。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费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新军,该公司法务。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先礼、刘和鹏,被告科技公司和国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向他公司购买10台SG500**逆变器,合同总价为192.5万元,货款由科技公司按约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科技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3年10月24日国电公司向他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2014年9月19日,他公司与科技公司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科技公司尚欠他公司货款本金192.5万元未付。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2.5万元;判令科技公司赔偿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598.9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到货时间确定,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标准,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国电公司对科技公司所负债务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科技公司及国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技公司、国电公司辩称:对阳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对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恳请法院宽限一段时间以便与阳光公司协商还款的方式及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阳光公司与科技公司在江苏宜兴市签订了5MWP逆变器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向阳光公司购买10台SG500**逆变器,合同总价为192.5万元;合同设备款的支付为:项目并网验收后5日内或全部货物到现场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50%的货款,即96.25万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并通过项目并网验收,出具由科技公司签字确认的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同时阳光公司应当向科技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总金额50%的财务收据,科技公司在收到阳光公司增值税发票后1个月内,将款项支付给阳光公司;项目并网验收后3个月或全部货物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77万元,科技公司在收到阳光公司出具合同金额40%的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支付此款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9.25万元,工程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经阳光公司维修且科技公司检验合格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起满一年,阳光公司出具合同金额10%的财务收据,科技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8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3年11月10日前全部发货到科技公司指定的地点,��科技公司负责卸货;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阳光公司在接到科技公司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科技公司一起根据运单、供货清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单检验;现场接收和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阳光公司(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科技公司向阳光公司提出修理和/或更换和/或索赔的依据;阳光公司如对上述科技公司提出修理、更换、索赔的要求有异议,应在接到科技公司书面通知后14天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如有异议,阳光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4天内,自费派代表赴现场同科技公司代表共同复验;货到交货地3个月内进行安装调试、性能验收,如非阳光公司设备质量原因逾期未完成,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设备保证期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收证书之日起五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设备到货之日起60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争议的解决为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按约于2013年11月16日将10台SG500**逆变器运抵了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城区西侧约14千米处,由科技公司进行了接收。2014年1月14日阳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科技公司。2014年3月18日,科技公司对10台SG500**逆变器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9月19日阳光公司与科技公司就10台逆变器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就本案合同所涉款项,科技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96.25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77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9.25万元,但科技公司均分文未支付。又查明:2013年10月24日国电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该担保承诺函载明:国电公司就本案合同中科技公司所负全部合同义务向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科技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不限于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支付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本次担保已经国电公司董事会批准,符合国电公司章程。审理中,本院限期阳光公司举证证明逾期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的1.5倍计算的证据,但阳光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阳光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接货单、设备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担保承诺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科技公司收货并出具对账单后未按约及时付款,同时国电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后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科技公司与国电公司。科技公司应按对账单确认的付款时间按期支付货款,科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法赔偿阳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阳光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但可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权利。国电公司应按其向阳光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对科技公司所负本案债务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5万元并分别承担其中货款96.25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货款77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货款19.25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对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科技公司、国电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阳光公司垫付,科技公司、国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阳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3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