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涵行初字第13号原告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明扬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法定代表人苏金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莆田市人社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市政府1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航,男,1978年8月12日,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该局宿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容,男,1964年11月10日,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所地该局宿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住所地该政府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住所地该政府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何正书(系死者何正全之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第三人何正忠(系死者何正全之弟,也是第三人何正书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莆田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死者何正全之姐何正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航、林文容,第三人何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何正全在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一楼打包时突发疾病晕倒,经莆田涵江医院救治无效于11时30分宣布死亡。何正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莆田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死亡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3.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4.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被告对苏某某、龙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员工何正全在工作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7.兄弟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何正忠与何正全系兄弟关系;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政快递单、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与莆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并履行了送达职责;2.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单、文件交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莆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职责。原告诉称,被告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原告与死者何正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用人单位。何正全是突发疾病后医治无效死亡的,被告却认定“何正全受到的事故伤害”明显错误;原告对何正全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何正全的死亡视同工伤是错误的。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莆政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给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人社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被告莆田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何正全在原告公司一楼打包时,突发疾病晕倒。事后被原告公司厂长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派员进行调查、取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原告认为其与何正全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莆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正书、何正忠述称:2014年6月27日,其兄弟何正全被招用为垃圾车间的打包工人。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何正全在该公司垃圾车间打包过程中突发疾病倒地,随后被公司厂长及工友龙某某送到涵江医院救治,大约11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经其申请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兄弟关系证明和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何正全未婚,其父母已故,姐姐系第三人何正书、弟弟系第三人何正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申请书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死者的直系近亲属申请,申请人系死者的弟弟,不符合主体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体适格,原告不是死者的用工单位;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由此可知死者系自身疾病造成的,不属于工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三江口派出所没有资质来认定原告与死者何正全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中被告莆田市人社局对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何正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龙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苏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实何正全是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莆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未记载调查取证的材料,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存在违法,在复议书中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并撤销。被告莆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莆田市人社局、莆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在形式上均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无法认定内容的真实,同样,该证明只能证明申请人与死者的关系,无法排除其近亲属的存在。被告莆田市人社局、莆田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何正书、何正忠之弟(兄)何正全被原告公司招聘为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何正全在原告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倒,经莆田涵江医院救治无效于11时30分宣布死亡。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何正忠向被告莆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莆田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4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莆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何正忠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7日作出莆政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莆田市人社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莆田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第三人何正书、何正忠的近亲属何正全生前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莆田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何正全生前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明扬纸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