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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春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45号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黄草洼木材市场。负责人林锦铭,站长。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路4号。法定代表人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检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林锦铭、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为其建设的包头市检苑小区的施工中使用。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加盖公章,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提供担保,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也在合同上签字,为四川省��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租赁模具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租赁物,但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4月12日,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将拖欠原告的租金交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将拖欠原告的90000元租金付清,被告方在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后,仍有5000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未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担保。即使我公司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我公司保证时效已过,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我公司不知情。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答辩称,我身份证名字是尚春兰,平时做生意使用的名字是尚丽杰,我是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检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欠原告的款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为其建设的包头市检苑小区项目的施工中使用。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在上述合同加盖技术专用章,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提供担保,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也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租赁物,但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4月12日,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包头市检苑小区项目施工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现欠租赁费90000元,由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代为支付。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内蒙古包头市检苑小区项目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现欠租赁费90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于5月3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在代付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给付原告40000元租赁费。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今天还欠5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支付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尚春兰(又名尚丽杰)是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充分证明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自愿代为支付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2013年4月13日,作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其对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自愿代为支付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了还款期限。至此,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下欠原告的90000元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处。事后,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如约支付原告40000元,又于2014年6月10日就剩余租赁费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可见,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应给付原告50000元租赁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可支持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苑小区项目部不是适格的保证人,同时其也不能代表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0000元。二、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吉联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尚春兰(又名尚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