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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益平、金燕华与金国、葛松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张益平,金燕华,葛松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委托代理人吉达康、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平。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燕华。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松英。上诉人金国因与被上诉人张益平、金燕华、葛松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仁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益平与金国于1985年7月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育一女金燕华。金国系葛松英之次子。1990年1月,经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金国、张益平一家拆除3间老房改建二层楼房1幢,占地面积为117.50平方米(可享受的建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即张益平、金燕华、金国、葛松英四人每人享受面积24平方米,金燕华为独生子女另享受照顾面积24平方米)、厕所15平方米。此后,张益平、金国将其婚后在金国父母处分家所得的3间老房拆除,在通州区兴东镇原天竺山村七组(现杨世桥村中七组)建造坐北朝南三上三下(含楼梯间)及坐西朝东一上一下转角二层楼房1幢,另在该楼房后侧建造厕所1间。1999年3月,原通州市兴东镇人民政府就该楼房(建筑面积222.80平方米)进行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产所有权人为金国,共有人为张益平。2000年3月左右,张益平、金国未经审批,在上述二层楼房西侧增建一上一下二层楼房,与原二层楼房连成一体。2011年,张益平未经审批,将上述楼房后侧的厕所1间拆除,重建小厕所1间、其他附房3间。另查明,1999年金国与异性周某同居生活。2000年5月,金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2年4月,张益平诉至法院要求与金国离婚。同年8月,法院缺席判决准予张益平与金国离婚,金燕华随张益平共同生活,相关财产未予处理。同年12月12日,张益平与金国为财产事宜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1、金国必须在六个月之内和原第三者处理好一切纠纷,回老家生活。2、金国如超过六个月不回,家中现有的共同财产归张益平个人所有。金国以前所欠债务一切与张益平无关,由金国个人偿还。3、如金国在六个月内处理好回家后,上述约定全部作废,张益平同意与金国复婚。4、上述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见证单位一份,双方签字后经见证生效。张益平、金国均在协议书签了字,见证单位原通州市兴东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见证,并加盖了公章。再查明,1994年8月15日,由葛松英作为户主,与其夫金道仁、长媳曹卫平、孙子金栋浒共同申请,并经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在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建造二层楼房1幢。葛松英表示,不论其在讼争房屋是否有份额及份额的多少,葛松英均自愿赠与金燕华所有。还查明,金国于2010年7月12日为获批建房向兴东镇杨世桥村村委会递交的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中载明,金国因与前妻(即本案原告张益平)离婚,经双方协商兴东法律服务所公证,房产由前妻所有。为此特申请建房。2010年10月22日,经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金国与其子金佳伟(金国与第二任妻子周平于2001年4月所生)在兴东镇杨世桥村中七组新建了二层别墅1幢(占地面积95平方米,建筑面积190平方米)。2014年10月,张益平、金燕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座落于兴东镇天竺山村七组二层楼房一幢归其所有,金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张益平与金国在法院判决离婚后,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双方财产归属的依据。该协议非金国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2007年2月原通州市兴东镇司法所向金国父母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反映:其二人清楚儿子金国与前妻张益平2002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金国在2002年签署协议时系自愿,未受到胁迫;也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金国对于是否签字确认该条款具有选择权,协议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签订财产协议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协议约定,金国不放弃财产分割也并非以与张益平复婚为条件。金国主张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金国在2010年7月向兴东镇杨世桥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中再次明确本案讼争房产归张益平所有,故应当认定金国在本案案涉房屋中不享有份额。葛松英自愿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及相应的权益赠与金燕华,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原天竺山村七组(现杨世桥村中七组)的坐北朝南三上三下(含楼梯间)及坐西朝东一上一下转角二层楼房1幢,归张益平、金燕华所有;二、限金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益平、金燕华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张益平、金燕华负担913元,由金国负担913元。宣判后,上诉人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受胁迫才签署了该协议,协议内容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干涉了上诉人婚姻自由,以此来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限制上诉人的婚姻自主权,系无效条款。2、争议房屋部分属违章建筑,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确认其权利属性,该房中有部分建筑系金国和张益平于2000年3月左右和2011年在未经审批的基础上增建改造而成,系违章建筑,一审确认权属,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益平、金燕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国与张益华2002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金国也已向村镇组织重新申请建房。原审也没有对违章建筑确权,原审判决房屋范围与建房审批表中的一致,张益平、金燕华的诉请与原审支持的诉请一致,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松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国、张益平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撤销;2、原审确认归张益平、金燕华所有的房屋中是否含违章建筑,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金国、张益平二人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协议中并未约定要求金国必须与张益平复婚,或者金国不得与他人结婚,故不属于限制金国婚姻自由,协议只是反映了当时金国、张益平有复婚的愿望,否则金国同意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让步。金国陈述签订协议时有双方的亲属在场,地点为金国的舅舅家中,也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其父母在事后也对签订协议的经过作出说明,认为金国是自愿作出该决定,故金国认为受到胁迫,非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签订协议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且金国在之后也未能采取合法的措施请求撤销协议。综上,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原审在审理中已查明金国、张益平未经审批在楼房西侧增建了一上一下二层楼房,导致房屋现状与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范围不一致,但原审判决并不包含该增建部分,在增建之前就已存在的一上一下二层附属楼房以及朝南的三上三下两层楼房的面积,与登记的房产面积222.8平方米基本相符,原审判决明确只包含坐西朝东一上一下转角二层楼房,明显将增建部分排除在外,且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有权部门进行确认,故原审并未对增建的建筑进行确权。该增建部分即便属于违建,也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应归张益平使用。根据该房的现状及对房屋的通常认知来看,张益平、金燕华在原审中主张房屋一幢归其所有,应包含位于西侧的附房,楼房与附房应为一体,不能视为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综上,上诉人金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