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美琴与张官光、洪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琴,张官光,洪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王美琴,经商。委托代理人:杜建平,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桂林。被告:张官光,经商。被告:洪微,经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琴与被告张官光、洪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美琴之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官光、洪微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瓯南街道泥湾村16幢6-501室(产权证号000660**)的房屋。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琴、被告张官光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琴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发展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为2%计算。原告多次见面或电话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官光、洪微当庭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仅为400000元[即(2015)丽青商初字第37号案件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包括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所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即(2014)丽青商初字第1038号案件所涉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重新出具了所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即(2015)丽青商初字第36号案件所涉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偿还了100000元,重新出具了所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即(2015)丽青商初字第38号案件所涉借款4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上述借条重新出具后,先前借条均未收回。至今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原告王美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美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官光、洪微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官光、洪微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已因(2015)丽青商初字第38号案件的借条出具而作废。被告张官光、洪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仅为300000元。证人周某当庭陈述称:证人周某与被告张官光系普通朋友关系。一日,被告告诉证人,因原告在法院起诉其400000元,致被告房产被法院保全不能贷款。于是证人找到原告协调,原告称被告共欠其30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在双方谈话时原告丈夫并不在场,之后方才过来。数日后,证人再次遇见被告张官光时被告称原告已经起诉其1200000元,证人遂给原告打电话询问相关事宜,无意间将通话内容录下。2、原告与被告洪微的短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欠本金仅为300000元。3、申请证人郭某、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实欠本金仅为300000元。证人郭某当庭陈述称:在被告洪微与原告电话沟通时,证人郭某曾问原告被告所欠借款金额,原告称300000元。证人项某当庭陈述称:被告张官光与原告丈夫电话沟通时,原告丈夫称借款金额为300000元。4、已撕毁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丽青商初字第38号案件的借条系结算借条。原告王美琴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通话时原告丈夫在身旁,其不知道实际出借金额,原告怕引发夫妻吵架而称仅出借400000元。对证人周某的陈述有异议,证人来找原告协调时,原告丈夫一直在场,而且原告对证人说的400000元是指当时起诉案件(即本案)的标的额,而并非所有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2014年12月10日10时45分短信所说的要求被告洪微凑300000元,系因2012年4月11日出借的款项是自案外人季绍红处所借,故要求被告先行偿还,而并非总借款金额仅为300000元;对证据3中证人郭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不认识郭某,也未和证人通过电话。对证人项某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丈夫仅知道其出借予被告4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条中“时间2013年8月6日”应为2013年8月16日或17日、“2014年31号”应为2014年5月31日,故重新出具借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查询表、中国银行存折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出借给被告借款200000元的款项组成;2、原告与被告洪微的短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当庭质证称: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200000元款项,且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另外,该四笔款项的总金额并未达200000元;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关于2014年12月15日17时14分至17时35分的三条短信,被告张官光拿到手机时手机中并无该三条短信信息,故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洪微并不清楚借款金额,借款实际上是在被告张官光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洪微补充陈述称此三条短信因原告称对被告夫妻两人不利,故让其删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殷某、季某作了调查笔录。殷某陈述称:原告王美琴系其邻居,2011年12月30日,原告称帮姐妹借钱,向殷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后原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季某陈述称:季绍红系其别名,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原告称帮亲戚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季某多次催讨,原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案外人和原告之间有无发生借款与本案无关,且2012年4月11日系两被告结婚当天,不可能问他人借款。综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此二份证据均为原告王美琴与被告洪微之间的短信来往,其中原告提供的短信信息显示,2014年12月15日17时14分原告曾发短信告知被告洪微:“今天你姐夫有点怀疑我帮你借钱的事,我想叫你130万借条写成一张给我,这么多张很难保存,万一被你姐夫发现我帮你借这么多钱真的会死定的”,洪微回复:“姐你先整理放好点”,2014年12月15日17时35分原告回复:“不用整理的,你就写向王美琴借130万,然后就写借款人,你们夫妻俩的名字”。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并无该三条信息。经本院核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原告确向被告发送短信两条。现被告并未就所主张的删除短信的原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抗辩理由在逻辑上亦缺乏合理性,应认定其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自行删减形成,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持有短信记录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版本,本院推定原告之主张成立,其补充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充分反映双方就借款相关事宜的协商经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双方对(2015)丽青商初字第37号案件借款结算后的重新出具的借条,但经双方多次结算借条一直未作废有悖常理,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偿还原告任一笔借款本金的事实。另外,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2014年12月19日晚17时28分许,被告洪微曾发短信给原告称:“我们没说钱不还你现在慢慢的一笔一笔还”;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洪微发短信称:“姐面子关系你再三考虑你起诉可以官光所有的外债借条都会拿了起诉最终房子拍卖宣布破产你也拿不到多少钱。你也考虑清楚法院该分多少你就得多少其他的债务和我无关”。原告回复称:“这么多钱是我的命,除非叫我去死”,均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证据3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取款记录,其中2013年8月17日中国银行取款三笔,金额分别为28352.04元,77625元,14931.46元,建行现金支付一笔金额为40000元,合计160908.5元。原告陈述称2013年8月17日出借的200000元由前述四笔款项及部分自有资金组成,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与日常生活客观规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周某与原告王美琴通话记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当庭辩称因其丈夫在身旁,故称借款仅为40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12月19日17时25分被告洪微所发短信“事情既然都这样姐夫是否知道,姐别把事情闹大不要发生的事能避免是最好”,可印证原告丈夫并不清楚原告所出借款项数额的事实,且证人周某问:“官光借你40万元,一笔是官光夫妻出借条30万元,他出借条10万元”,显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均予认可,故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录音资料中原告之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因当时环境制约而作的敷衍答复。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郭某之陈述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有过联络,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项某之陈述经原告质证予以确认,但其通话对象系原告丈夫而非原告本人,鉴于原告丈夫对借款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知情,故该证人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王美琴人民币共¥200000元正时间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6日¥10万元正2014年31号¥10万元整”。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借条中“2014年31号”系明显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保护,该份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38号案件的借条系结算借条之事实。本院对依职权所做调查笔录认证如下:殷某之陈述,可以说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出借被告张官光100000元款项的来源,被告亦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季某之陈述,系关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出借给被告张官光、洪微的款项来源的说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12月18日18时44分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中亦有陈述称:“那30万的人今天拉着我的去上诉了,她说如果我不配合她,她就到店里吵闹,我也是没有办法的”、2014年12月22日,被告洪微在短信中称:“我们是要还钱的。我也不想让你自己还剩余的钱”,均可佐证原告曾向季亦影借款之事实,故本院对季某所做调查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王美琴向案外人季某借款300000元用以出借予两被告,交付钱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向王美琴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正)利息每月为2%计算。借款人:张官光洪微借款时间2012年4月11日”。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另案向被告张官光主张的借款还有: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官光、洪微向原告王美琴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已超过借款时的法定最高限额(利率不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张官光、洪微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官光、洪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王美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张官光、洪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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