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炎宾、赵会霞、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炎宾,赵会霞,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书进,男,汉族。被告白炎宾,男,汉族。被告赵会霞,女,汉族。被告白军建,男,汉族。被告申江涛,男,汉族。被告白志强,男,汉族。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炎宾、赵会霞、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闫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炎宾、赵会霞、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白炎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会霞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下发(2013)新民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炎宾、赵会霞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712.4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炎宾、赵会霞、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8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3、2011年8月24日存款凭条一份;4、夫妻共同还款声明一份;5、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6、(2013)新民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2011年8月24日,被告白炎宾、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会霞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第一被告未还款,原告曾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下发(2013)新民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白炎宾、赵会霞、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白炎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被告赵会霞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下欠本息共计46712.4元。2013年原告曾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炎宾、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白炎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白炎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会霞与被告白炎宾因系夫妻关系,且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炎宾、赵会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16712.4元(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军建、申江涛、白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为484元,由被告白炎宾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林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