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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俊与翟超、郦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翟超,郦萍,钱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422号原告曹俊。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超。被告郦萍。被告钱程。原告曹俊与被告翟超、郦萍、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超、郦萍、钱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诉称:被告翟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钱程为该3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翟超、郦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翟超、郦萍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077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钱程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翟超、郦萍、钱程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翟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3年10月9日,被告翟超因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被告钱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翟超、郦萍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翟超、郦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钱程为被告翟超向原告的3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程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超、郦萍、钱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超、郦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俊借款5万元;二、被告钱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翟超、郦萍、钱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